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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林火石与许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火石,许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342号原告林火石,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许梅珍,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火石与被告许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火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火石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许梅珍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由被告许梅珍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梅珍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许梅珍偿还原告林火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1日起诉之日为1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梅珍承担。被告许梅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许梅珍向原告林火石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许梅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3日,被告许梅珍在许荣星担保下向原告林火石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许梅珍及担保人许荣星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借条兹有安溪县城厢镇码头村顶码溪东37号许梅珍向安溪县官桥镇仙都村林火石借来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利息按月两分半计算。此据借款人签名:许梅珍2014年5月13日”。后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5%计付,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许梅珍至今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尚欠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超过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许梅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许梅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火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4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许梅珍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