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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0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龙里县人民法院诉被告邓涛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刑初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务工。住龙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取保候审。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邓某醉酒后驾驶贵JW2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龙里县城方向往莲花方向行驶。于20时04分行驶至事故地点,贵JW2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正前部撞上停驶于道路右侧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致电动三轮车上的王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邓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为: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同时,积极报警并拨打救治电话,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彬审 判 员  兰文福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