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珈妤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珈妤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特9号申请人刘珈妤。申请人刘珈妤要求宣告刘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兰(曾用名刘五毛),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xx二村xx幢x单元xxx室。申请人刘珈妤系刘兰之女。申请人刘珈妤陈述,其母亲刘兰被苏州广济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患病多年,故向法院申请宣告刘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刘珈妤系被申请人刘兰之女,刘兰配偶为刘东明,二人仅生育刘珈妤一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兰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兰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对自己行为的判断、预测及自我保护能力削弱,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刘珈妤提供的户籍资料、门诊病历、诊断报告、结婚证、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刘兰的病情,其对自己行为的判断、预测及自我保护能力削弱,应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刘珈妤系刘兰之女,刘兰配偶刘东明表示同意刘珈妤作为刘兰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刘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珈妤为刘兰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梁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颖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