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刑更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孙家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家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更252号罪犯孙家新,个体经营。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孙家新因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以(2012)东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23日经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刑终字第00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17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连刑执字第4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6月24日止)。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家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减刑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得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对罪犯孙家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孙家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家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罚金已全部缴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家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李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