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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蒋运竹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26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蒋运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吴笛,均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运竹,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蒋运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运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以个人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并于2013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0925000232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可持续、循环使用的不超过100万元的个人信用额度。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若被告逾期归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四笔信用贷款。现被告有逾期未能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本金32万元、利息98799.29元、复利3168.37元;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6%的基础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运竹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乙方,额度授予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甲方,额度申请人)蒋运竹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0925000232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贷款到期,甲方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4笔贷款,分别为119000元、91000元、5万元、6万元,合计发放贷款32万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4年12月20日起开始逾期供款,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98799.29元、复利3168.37元;另查明,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委托清收协议及15000元的发票(含30人,每人均为500元)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蒋运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自2014年12月20日起开始逾期供款,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98799.29元、复利3168.37元。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尚欠借款本息,以及之后的罚息、复利(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98799.29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的基础再上浮50%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5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发票及委托清收协议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蒋运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运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利息98799.29元、复利3168.37元;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98799.29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的基础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蒋运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保全费22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9540元,均由被告蒋运竹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曾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美婷赖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