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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邓定海、彭少丽计生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邓定海,彭少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28行审55号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蒋颂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邓定海,男,汉族,新宁县人。被执行人彭少丽,女,汉族,新宁县人,系被执行人邓定海之妻。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宁县征决(2014)X1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称,被执行人邓定海、彭少丽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规定和被执行人邓定海、彭少丽上年度总收入情况,对其作出新宁县征决(2014)X1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被执行人邓定海、彭少丽社会抚养费各11444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2288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8日依法作出的新宁县征决(2014)X1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宁县征决(2014)X1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责令被执行人邓定海、彭少丽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缴纳社会抚养费22888元。三、本案执行费243元,由被执行人邓定海、彭少丽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马宁审判员  马小凤审判员  虞淇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