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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审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与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第九经济合作社、谭国敏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第九经济合作社,谭国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审429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35574319-6。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段志君、郑博丰。被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第九经济合作社,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组织机构代码C1491266-5。法定代表人:谭顺添。被执行人:谭国敏,男,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3613。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穗海国土监罚字(2015)0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穗海国土监执催字(2016)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中未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事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且催告书应当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执行人在催告时未告知被执行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被执行人的权利存在重大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穗海国土监罚字(2015)0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熊晓风代理审判员  林锡宏代理审判员  谭 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