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青岛海天豪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天豪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662号原告青岛海天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同绪,总经��。委托代理人潘永业,山东永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传昌,山东永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苏丽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海天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永业、张传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管仁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注塑机、辅机等设备产品,其所购总额为530万元,标的物所���权自付清全部货款之日起转移,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29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万元,支付部分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数额过高,且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格式合同,合同条款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显失公平,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调试单及发票送达回执,既无被告公司公章,又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宁波海太塑料注射成型机、辅机等设备,所购合同的优惠价为530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首付总货款10%,2012年11月10日前付总货款20%,其余货款做银行按揭均月付款,一年内付清。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买受人逾期付款时,则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每日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需要承担全部费用。同时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给出卖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收到了原告开具的530万元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支付给原告371万元,支付给原告出票日为2013年2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30万元,以上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401万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另外,庭审中,被告提交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出票人为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嘉睿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26604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326604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粘单或背书等证据证明原告曾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调试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青岛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庭审中,被告提交出票人为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嘉睿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26604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欲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货款,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粘单或背书等证据证明原告曾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货款总额为530万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货款401万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及第十三条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需要承担全部费用,同时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给出卖人。被告辩称该买卖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产生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合同约定的2012年11月10日的次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天豪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9万元。二、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天豪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2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以不超出原告诉状中主张的21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天豪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