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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9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施桥支行与蔡军、王春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桥支行,蔡军,王春斌,黄涛,高豫,高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400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桥支行,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施沙路29号贵宇商业广场1号楼101-201室。负责人王宝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程章,该行员工。被告蔡军。被告王春斌。被告黄涛。被告高豫。被告高芬。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桥支行(以下简称施桥农商行)与被告蔡军、王春斌、黄涛、高豫、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桥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伟、程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军、王春斌、黄涛、高豫、高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桥农商行诉称:蔡军于2013年11月28日与施桥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申请贷款40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并由王春斌、黄涛、高豫、高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蔡军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施桥农商行多次催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蔡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2662.33元(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王春斌、黄涛、高豫、高芬对蔡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责任。原告施桥农商行提供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等证据。被告蔡军、王春斌、黄涛、高豫、高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蔡军作为借款人、王春斌、黄涛、高豫及高芬作为担保人与作为贷款人的施桥农商行签订编号(扬商银)高个借字[2013]第1128003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借款人可在贷款人处办理不超过40万元的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本借款的担保方��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2014年11月20日,施桥农商行向蔡军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每月21日结息,借款年利率10.8%。截至2016年4月20日,蔡军结欠利息52662.33元,本金40万元亦未偿还。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蔡军、王春斌、黄涛、高豫、高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施桥农商行与蔡军、王春斌、黄涛、高豫、高芬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施桥农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蔡军未按期结息,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施桥农商行要求蔡军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春斌、黄涛、高豫、高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蔡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军追偿。蔡军、王春斌、黄涛、高豫、高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桥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2662.33元(截至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春斌、黄涛、高豫、高芬对被告蔡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蔡军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5元,由被告蔡军、王春斌、黄涛、高豫、高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施桥农商行垫付,被告蔡军、王春斌、黄涛、高豫、高芬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超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