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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久盛百货大楼“惠利迪”手机店内,将柜台上的一部步步高VIVOX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91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归还盗窃的手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盗窃赃物特征、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仲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扣押、发还文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已归还盗窃手机以及取得被害人原谅;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馨书记员  杨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