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3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任某与葛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葛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545号原告:任某,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卞西亮,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甲(曾用名葛家忠),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任某诉被告葛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任某诉称:任某、葛某甲互不相识,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任某携任伟,葛某甲携葛某已、葛某丙建立新的家庭。任某、葛某甲共同抚育任伟、葛某已、葛某丙成长。葛某已大学毕业后在四川省成都市工作、成家。葛某丙大学毕业后在厦门工作。葛某甲于2015年7月退休后赴成都市生活,对任某不闻不问,现任某生活无依无靠。为此,诉请判令葛某甲每月给付任某生活费1200元。任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任某身份证复印件、葛某甲户籍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3、濉溪县南坪镇葛圩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葛某甲下落不明。4、濉溪县南坪镇朱口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任某无生活经济来源。5、濉溪县南坪镇中心校证明,拟证明葛某甲系教师及工资数额。葛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任某所举证据审核认定意见如下:任某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任某、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葛某甲自2015年7月去向不明。任某经济来源只有4.6亩承包田的转包费690元,无其他经济来源。葛某甲系濉溪县南坪中心学校葛圩小学教师,现月工资3178元。为此,任某诉请判令葛某甲每月给付生活费1200元。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任某、葛某甲系合法夫妻,且任某没有足够的生活来源,而葛某甲月工资3178元,有能力对任某尽扶养义务。结合目前当地的生活消费情况,酌情确定葛某甲每月给付任某扶养费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甲自2016年1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任某扶养费8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杨广运人民陪审员 杨宜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迎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