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小强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小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488号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功合,经理。原告王小强,男,汉族,1977年5月16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一义,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少佳,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凌洁、时冰凯,公司员工。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王小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一义、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凌洁、时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王小强所有并登记在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豫H×××××号挂车由王小强驾驶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29公里加200米北半幅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并有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处理,认定王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王小强所有的豫H×××××/豫H×××××号挂车及路产损失49537元。原告要求理赔被拒,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王小强保险理赔款495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事故车辆主、挂车均经过我公司工作人员定损,我公司愿意按照定损结果在车损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修理费发票四张,证明修车费用34687元;2、保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事实;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在保险期间;4、路政损失清单移送函及收据,证明路政损失;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6、王小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实际车主及驾驶人;7、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影像单及票据两份;8、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王小强。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及王小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因此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支持。修车发票金额高于我司定损金额,应当以我司定损结果为准。施救费发票金额过高,应当以河南省道路交通救援标准进行计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定损单两份,主车为20730元、挂车为12230元,证明该车实际损失3296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仅为修理费发票无损失鉴定相印证,且该证据与二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且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并未显示王小强受伤且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广通公司所有的豫H×××××/豫H×××××号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2015年8月6日,原告王小强驾驶豫H×××××/豫H×××××号挂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29公里加200米北半幅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并有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处理,认定王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阳光焦作公司定损,豫H×××××/豫H×××××号挂车损失为32960元。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4300元,二原告支付施救费9300元。另查明,豫H×××××/豫H×××××号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小强,车辆挂靠在广通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广通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32960元、路产损失4300元,系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且未超过保险限额,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3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豫H×××××/豫H×××××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小强,庭审中原告广通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王小强,被告也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强保险理赔款465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文彪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3民初488号((2016)豫0823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