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忠和、侯继国、王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陈忠和,侯继国,王伟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891号原告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殿忠。委托代理人孙绍军,男。被告陈忠和,男。被告侯继国,男。被告王伟民,男。原告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忠和、侯继国、王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绍军、被告陈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继国、王伟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机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陈忠和、侯继国、王伟民在东方农机公司赊购洛阳1254和东方红1304农用机械各一台,并于当日签订农业机械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时三被告预付款120000.00元,约定余款312000.00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双方约定三被告所欠货款从合同签订之日按月利率1.155分计息,超期则按月利率2分计息。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还款30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还款30865.00元,2015年12月26日还款50000.00元,2016年2月2日还款20000.00元。后原告东方农机公司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181135.00元,利息款182076.00元,合计363211.00元;二、要求三被告继续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忠和辩称,对原告东方农机公司所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欠款金额也没有意见。被告侯继国、王伟民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4月12日,原告东方农机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农业机械购销合同一份。原告用以证实,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业机械及双方约定利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忠和无异议。被告侯继国、王伟民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陈忠和、侯继国、王伟民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陈忠和、侯继国、王伟民在东方农机公司赊购洛阳1254和东方红1304农用机械各一台,并于当日签订农业机械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时三被告预付款120000.00元,约定余款312000.00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双方约定三被告所欠货款从合同签订之日按月利率1.155分计息,超期则按月利率2分计息。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还款30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还款30865.00元,2015年12月26日还款50000.00元,2016年2月2日还款20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及金额均表示认可。三被告所拖欠利息经分段核算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6日以本金312000.00元按月利率1.155分计算,利息款43723.68元;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13日以本金282000.00元按月利率1.155分计算,利息款64707.72元;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本金251135.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款62281.48元;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2月2日以本金201135.00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款4827.24元;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8日以本金181135.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款4226.48元;以上利息款合计179766.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农机公司要求被告陈忠和、侯继国、王伟民偿还货款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证,三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东方农机公司主张的利息款182076.00元高于本院核算后的利息款179766.60元,故本院维护的利息款金额为179766.60元。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和、侯继国、王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181135.00元及利息款179766.60元,合计360901.60元;二、被告陈忠和、侯继国、王伟民从2016年3月9日起以本金181135.00元按月利率2分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8.00元减半收取3374.00元由被告陈忠和、侯继国、王伟民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祁彦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