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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60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一×、徐二×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廷亮,徐世鑫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601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廷亮,农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徐世鑫,曾用名徐世彪,农民。2008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廷亮、徐世鑫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洋洋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9时许,徐学农(已判刑)在得知其子徐××被多人殴打后,遂纠集被告人徐廷亮、徐世鑫等人,驾车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石化路永达台球厅。在该台球厅二楼找到被害人刘二×后,徐学农使用台球杆,被告人徐廷亮、徐世鑫用拳脚对被害人刘二×进行殴打。随后,二被告人又伙同徐学农在该台球厅门前及六合里小区对参与殴打徐××的被害人马××、邓××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刘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徐世鑫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廷亮投案自首。二人与徐学农共同赔偿被害人刘二×、马××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二×、马××、邓××的陈述,证人王××、赵××、杨××、徐××、刘一×的证言,同案犯徐学农的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廷亮、徐世鑫受他人纠集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均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徐廷亮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世鑫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且二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廷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被告人徐世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