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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303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灯光不合格且超载的冀B号重型货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4千米500米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驾车未保安全,其车左前部将由西南向东北过公路的行人许二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许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许二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损伤所致。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二不负事故责任。民事赔偿事宜,被害人许二近亲属要求肇事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法支付外,被告人张又补偿了被害人许二近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许二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陈、刘、颜、何、许一证言,被告人张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广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