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晓飞与温泽富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飞,温泽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飞,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泽富,住宁城县。上诉人李晓飞因与被上诉人温泽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5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秋季,温泽富承揽了李晓飞“绿之韵”的店铺装修工程。工程结束后,2015年2月15日,李晓飞为温泽富出具20000元的欠条一枚,并约定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后李晓飞给付10000元,现尚欠1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温泽富陈述及欠据一枚等证据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温泽富为李晓飞完成约定的装修工程后,李晓飞即应及时给付工程款及材料款。温泽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告李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泽富材料款及施工款10000元。宣判后,李晓飞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店铺装修,交付使用时上诉人发现不但使用的材料不对劲,而且柜面有鼓包现象,这样,上诉人只给付部分款项,待到2015年4月80%柜面鼓包,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重修,其不但不重修也不降低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温泽富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泽富为上诉人李晓飞完成约定的装修工程后,李晓飞已经接收该工程,并给温泽富出具了欠据,李晓飞应当给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原审判决李晓飞支付温泽富材料款及施工款正确,应予维持。李晓飞提出温泽富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李晓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李晓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