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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文昊与郭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昊,郭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479号原告:李文昊,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郭振华,男,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朱述泉、薛世欢,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昊与被告郭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昊、被告郭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朱述泉、薛世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昊诉称,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40万元。2015年3月19日,经双方清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165.2万元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11日到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65.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振华辩称,借款是事实,在出具165.2万元借条时已包含部分利息,出具借条后又偿还了6.5万元,应充抵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和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期间,被告支付了利息26万元。2015年3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借条今借李文昊现金¥1652000.00元壹佰陆拾伍万贰仟元正,月息2分,2015年6月11日到期还款。借款人:郭振华。写条日期:2015年3月19日。其中包含借款本金为14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为25.2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还款5万元,于2016年2月7日还款1.5万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而形成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约定利息25.2万元充抵已偿还的利息6.5万元为18.7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文昊与被告郭振华之间借款协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能够认定原告已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故原告李文昊要求被告郭振华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偿还了6.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依法应作为利息进行抵充,故被告对已偿还的6.5万元充抵本金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振华偿还原告李文昊借款本金140万元;二、被告郭振华支付原告李文昊约定利息18.7万元;三、被告郭振华支付原告李文昊逾期付款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6元减半收取1087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郭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旭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