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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蒙与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蒙,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交通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豫1103民初501号原告王蒙。委托代理人邹林壮。被告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新杰。委托代理人崔明晓。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交通路支行。负责人于红伟。委托代理人王自成。委托代理人于保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郾城区太行山路北段“波普e墅家”5幢1单元4层4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6.71㎡,房屋总价款为34076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5月10日原告使用住房公积金向第三人贷款200000元,至2016年4月15日还下欠第三人贷款本金188116.98元及利息。另查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共支付购房款340764元,维修基金2803元,综合费用535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王蒙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交通路支行贷款188116.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王蒙与被告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被告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于原告王蒙偿还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交通路支行贷款之日起四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蒙购房款340764元,维修基金2803元,综合费用5352元及原告王蒙实际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交通路支行支付的全部利息。四、被告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向原告王蒙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按还款总数的10%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原告王蒙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朱开元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