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执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小兵与赵丽云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25执229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甲,男,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泽州县犁川镇人,农民。被执行人赵某乙,女,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泽州县犁川镇人,农民。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2015)泽民初字2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内容如下:原告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返还被告赵某甲人民币50000元,利息3000元,被告赵某甲支付诉讼费75元共计52925元。申请执行人赵某甲于2016年4月1日向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七日内自觉履行,2016年4月2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赵某乙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赵某甲50695元(含执行费695元)。2、因申请执行人某甲将与被执行人赵某乙婚前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赵丽云所写60000元的欠条丢失,在赵丽云履行义务后自行作废。3、申请执行人赵某甲在赵某乙履行义务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打扰被执行人赵某乙的正常生活。4、其他互不纠缠,且已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晋0525执229号案件执行完毕。执行费695元,由赵某乙负担,已交纳。执行员 唐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