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宓、张新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宓,张新期,张祥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859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号信合大厦*幢。法定代表人:陈宏强,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峰,系银行员工。被告:郑宓。被告:张新期。被告:张祥珍。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宓、张新期、张祥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郑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1月16日产生利息及逾期6433.38元,复利68.82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张新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祥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郑宓到庭辩称:借款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9日,被告郑宓、张祥珍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511120130034865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额度适用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6%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按月付息,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张祥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郑宓发放30万元贷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确定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8‰,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宓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4日,被告郑宓尚欠借款本金285000元,利息6668.82元,逾期罚息18388.5元、复利482.35元。本院另查明,被告郑宓、张新期于2002年8月2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宓、张新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85000元、利息6668.82元,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24日止为482.35元,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6668.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4月24日止为18388.50元,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张祥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2788元,由被告郑宓、张新期、张祥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信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