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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丛金权与刘成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金权,刘成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1055号原告丛金权,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建。原告丛金权与被告刘成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丛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丛金权于2013年至2014年间为被告刘成建从事洋口镇旅游开发区工程海堤护坡工作,工程完毕后结账被告刘成建结欠原告丛金权人民币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还款,后经原告催要仅给付4000元,尚欠24000元没有给付,经多次索要工资款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人民币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丛金权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被告刘成建承接的洋口镇旅游开发区工程从事海堤护坡工作。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丛金权28000元,还款时间2015年8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尚欠24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工资款。上列事实,有原告丛金权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欠条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其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丛金权工资款人民币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刘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郁宏军人民陪审员  强国法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