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乾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董全与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全,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乾民初字第771号原告:董全,乾安县人。被告: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组织机构代码:2888060。法定代表人:石玉生,村主任。原告董全与被告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民委员会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董全诉称:2009年被告村委会人员多次在我饭店用餐,共计消费1860元,因暂时无钱给付饭费,于2009年10月20日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起诉到乾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86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民委员会在董全饭店赊欠饭费1860元,欠款已入村内部往来明细账,并由当时的现金员出据欠据一枚。经董全索要,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民委员会未偿还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帐页复印件一枚、欠据复印件一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民委员会在董全处赊欠饭费1860元,由欠据和明细账为凭。借款已入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民委员会账目,且已经乾安县严字乡农业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核实存在。现董全持据诉至法院,要求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董全欠款人民币186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承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