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摆某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摆某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511号原告:摆某某,女,回族,1981年8月3日出生。被告:金某,男,回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原告摆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梦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摆某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3日在呼图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彼此给对方造成伤害。2005年7月7日,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金某某。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阻止原告出庭,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金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至金某某独立生活为止;3、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呼图壁县水木清华园120平米楼房一套,价值约250000元。被告金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孩子应由双方共同抚养。呼图壁水木清华园1号楼5单元501室约120平米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财产。原告陈述该房屋价值250000元,被告不清楚,也没咨询过市场价。原告摆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证明1份、民事裁定书1份、户口本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某是夫妻关系,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女儿是金某某。经质证,被告金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称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因双方和好,原告就撤诉了。因被告金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摆某某与被告金某于2004年8月3日在呼图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金某某。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个性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相互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为夫妻,结婚已11年,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应予珍惜,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经查,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关心、照顾,互相体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可能。现双方的孩子尚小,更加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与照顾,本院希望原告能够念及夫妻之情、母女之情,与被告共同抚养孩子,使孩子接受完整的父母之爱,家庭之温暖。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摆某某和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由原告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