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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6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诉被告舒鹏、安家恒、唐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6民初915号原告陈伟,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蒋杰,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舒鹏,男,1992年4月6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告安家恒,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被告唐松,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远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诉被告舒鹏、安家恒、唐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舒鹏、安家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舒鹏驾驶贵CNQ5**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从务川县城十字街向东升大道杨村方向行驶。至看守所路段时,因被告舒鹏操作不当,撞上被告安家恒停驶在道路右侧的皖01-601**号大中型拖拉机,造成原告及被告舒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务川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舒鹏负主要责任,被告安家恒负次要责任,原告陈伟无责。被告舒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唐松所有,被告舒鹏借用,被告安家恒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所受之伤经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150日。原告多次催四被告赔偿,被告相互推卸责任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64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安家恒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赔偿,超过商业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被告舒鹏负主要责任、被告安家恒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记录单、用药清单、收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务川县医院住院10天及医疗费支出10170.57元的事实。3、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费用清单、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两次住院6天和7天,共计13天,两次医疗费用共78020.8元。4、交通票据、加油费票据26张。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3456元。5、住宿、生活费票据20张。用以证明原告食宿费支出1008元6、鉴定费发票、快递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2500元及邮寄费8元。7、西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之伤经鉴定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及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已实际产生,不再主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舒鹏、安家恒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6、7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舒鹏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NQ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伟从务川县城十字街沿东升大道往务川杨村方向行驶,该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唐松所有。当日凌晨02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东升大道1007+100米(看守所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被告舒鹏醉酒驾驶),导致该摩托车撞上停驶在该道路右侧边沿的皖01-601**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造成被告舒鹏、原告陈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务川县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用10170.57元。2015年7月20日转院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2016年3月2日原告陈伟第二次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即后续治疗(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共住院6天,西南医院两次医疗费支出共78020.8元。原告陈伟出院后,经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陈伟右下肢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右侧7-10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3、需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15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舒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家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伟无责。被告安家恒驾驶的皖01-60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记录单、用药清单、收费票据6张、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费用清单、票据7张、交通票据、加油费票据26张、住宿、生活费票据20张、鉴定费发票、快递费发票、西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舒鹏借用被告唐松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醉酒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陈伟、被告舒鹏受伤及相关车辆损失,被告舒鹏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等合理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及计算方式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原告两处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49606元(22548.21×20×11%);(2)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住院共23日,护理费为8802.7元(77.9元/天×113天);(3)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50日,住院23日,误工费为15920.7元(33590元/年÷365天×173天);(4)原告在务川住院10天,在重庆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天×40元/天+13天×100元/天);(5)医疗费88191.37元;(6)交通费及食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鉴定费2500元;(8)邮寄费8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金额16872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医嘱及鉴定意见均无相应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认为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已实际产生,应以其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为准(已包含在医疗费之中)。本案被告舒鹏也在本次事故受伤,但其自愿承担自身的相关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松系贵CNQ5**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将摩托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舒鹏,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唐松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家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款项,应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告舒鹏负主要责任,被告安家恒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6729元,被告舒鹏承担32710元,被告安家恒承担14019元。对于被告安家恒需承担14019元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3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伟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36019元。二、被告舒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伟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2710元。三、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舒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羽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