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又名姜继献),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公安局赵固堆派出所,住新疆乌苏市。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3时1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新GR0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216毫克/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血样照片、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2015)物证字第1201号物证鉴定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姜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查获。身体中酒精含量达21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在血液酒精含量达216mg/100ml的状况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该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吴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春梅乌苏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