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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毛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成功申领卡号为622761215168××××、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的信用卡。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人毛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大额透支、小额还款等方式多次使用该卡透支,透支金额47632.95元。被告人毛某某透支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长期催收,被告人毛某某仍未还款。2015年4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毛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母亲刘某某代被告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现金缴纳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证言、催收历史详细记录、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信用卡申领材料、被告人毛某某供述、现金缴款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案发后其亲属代其归还透支钱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志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小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