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福梅与黄桂火、范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梅,黄桂火,范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633号原告赵福梅,女,195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林得伟、廖兴波,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火,女,195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范积生(又名范秋生),男,195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福梅与被告黄桂火、范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兴波、被告范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自2011年10月起,被告黄桂火以生意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黄桂火结算,被告黄桂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黄桂火将原借条全部收回,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4500元,2014年11月还清。2014年11月15日,经被告黄桂火请求,原告同意将上述款项继续借给被告,约定每月利息4500元,原告每月实际收利息30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黄桂火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上述借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8年付清全部利息。双方还口头约定,若被告每月按月准时付息,则月利息按3000元计算,否则仍按4500元计算。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4日。综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桂火未作答辩。被告范积生辩称,答辩人与被告黄桂火于1983年登记结婚,2003年答辩人与黄桂火因性格不合而分房居住。答辩人对原告借款给黄桂火并不知情,答辩人不知道借条和还款计划是否为黄桂火的签字。现黄桂火已外出四个多月,无法联系,而答辩人无经济能力偿还原告借款,答辩人不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两被告于198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案外人罗某系原告嫂嫂。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4月间,被告黄桂火向原告累计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4月15日,被告黄桂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赵福梅借来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万,每月4500元利息。”2014年11月15日,被告黄桂火又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向赵福梅借来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万,每月利息4500元,经双方协商,赵福梅只收每月利息3000元利息。”2015年8月14日,被告黄桂火在案涉借条中备注:“经双方协商还款日期推至2017年12月30号还清(附还款计划)”。同日,被告黄桂火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欠赵福梅人民币叁拾万元正,2015年12月30号还款伍万元正,2016年6月30号还伍万元正,2016年12月30号还伍万元正,2017年6月30号还伍万元正,2017年12月30号还壹拾万元正。2018年收到款后利息全部补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和复印件各一张、《还款计划》原件一张、银行流水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黄桂火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及银行流水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赵福梅与被告黄桂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赵福梅只收每月利息3000元”,即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此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重新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行为己构成预期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该债务对外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积生对于本案借款系被告黄桂火所借,两被告于2003年便开始分房居住,本案借款应由被告黄桂火偿还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范积生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黄桂火的个人债务,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桂火、范积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福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赵福梅负担50元,被告黄桂火、范积生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