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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74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因犯罪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15年11月20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台前县孙口镇夜宴KTV停车场将受害人方某放在朋友车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六、七千元、手机两部。后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微信红包转走方某微信红包中的1299元,又通过微信转账转走方某的银行卡(账号62×××84)内5000元钱。经鉴定,两部被盗手机总价值650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艾某、赵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方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方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艾某、赵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西敏审判员  叶体义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真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