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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4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执行人陈禺、建宇集团和县香泉湖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陈禺,建宇集团和县香泉湖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40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50号。负责人朱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利,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禺,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生。被执行人建宇集团和县香泉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和县香泉镇戎桥水库。法定代表人俞乃奋,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执行人陈禺、建宇集团和县香泉湖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贷款本金77651.8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006.49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陈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律师费7446元;三、被告建宇集团和县香泉湖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陈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902元,由被告陈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陈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建宇集团和县香泉湖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建宇集团和县香泉湖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陈禺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查封被执行人陈禺名下牌号为苏A×××××的车辆,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91006.37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征信系统,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并依法实施了冻结、查封等执行措施,但银行账户数额不足、车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张同德执 行 员  韩先革执 行 员  朱伟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顾敏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