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财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赵清华诉陈连海、顾玉霞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清华,陈连海,顾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1财保33号申请人:赵清华,女,1958年3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陈连海,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顾玉霞,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申请人赵清华因被申请人陈连海、顾玉霞欠其欠其欠款及利息共计29万元,到期未还。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房屋、存款等与涉案标的等价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赵清华已向本院提供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ASHY591Z0116Q000005Y)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赵清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陈连海、顾玉霞所有的价值29万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人的存款29万元。查封期间,被申请人所有的车辆及不动产等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将该财产买卖、转让、抵押等,如需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凌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