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1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再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再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741号原告张再峰,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卢献卫(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云龙(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任城区。负责人赵善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特别授权),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再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再峰的委托代理人卢献卫、胡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再峰诉称,2015年9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张再峰驾驶自己所有的鲁H×××××鲁H×××××号福田半挂车从阜康往大黄山行驶至G216线K5753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共支付各项费用115000元。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原、被双方就保险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权利人,有向被告主张赔款的权利,否则应当驳回其诉求。2、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上岗证原件,证实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并且证件均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事故因原告车辆涉嫌超载行驶而发生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张再峰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协助服务协议书两份、运输公司承诺书、保单四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证实原告身份是享有权利的主体,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出险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处罚单据1张900元、公路赔偿单据1张52700元、修理费单据3张44969元、施救费单据4张16000元,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114569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驾驶证、行驶证2本、营运证、上岗证件一宗。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车辆协助服务协议书有异议,乙方处张再峰没有签字,不能证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原告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运输公司承诺书没有法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保单四份没有异议,商业险保单附了车辆损失险的条款,条款第八条第五项约定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有异议,公章不清楚,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不能证实是阜康路政管理局出具的。对鲁HF**挂维修费4100元、材料费是22040元两张票据有异议,该两份票据中没有附清单,不能证明以上费用都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要求原告提交相应的清单,材料费并非维修费用,不应认定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对主车的维修费、材料费共18829元质证意见同挂车的意见,对车损挂车的发票开具的行业类别是零售业,也没有销货方米东区梁山挂车维修中心的盖章,主车发票是另一个维修点,开具发票的单位也不一样。原告认为要求车损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对公路赔偿单据没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交向路政管理局支付赔款的打款凭证。对罚款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装载有货物,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中应当包括货物的施救费。对施救费中的4000元的其他服务费与前三张出具单位不一致,没有救援服务中心的盖章,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对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对上岗证和营运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应当提交原件,也没有主车的只有挂车的。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照片4张,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涉嫌超载。保险条款一份,证实车辆损失险第八条第五项约定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证明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者险条款第20条规定,超载规定扣10%的绝对免赔。原告对现场照片4张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原告的车辆,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超载。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系免责条款,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明确告知,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张再峰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虽对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确认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经过对证据的分析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9日,原告张再峰将其购买的货车以梁某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公司名义登记上户,车牌号鲁H×××××(主车)鲁H×××××(挂车)。梁某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公司出具承诺书: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再峰,该车辆的保险费是张再峰承担,2015年9月4日发生的事故所有赔偿款也是张再峰负担,我公司同意保险权利归实际所有人张再峰所有。2015年3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H×××××号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同时在被告处办理了主、挂车商业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三份,该保险单载明:原告承保的鲁H×××××号主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34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100万元,车损险、车责及三者险均为不计免赔险;鲁H×××××(挂车)车辆损失险金额684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元,车损险、三者险均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原告已按约支付保险费。2015年9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张再峰驾驶的鲁H×××××鲁H×××××挂福田半挂车从阜康往大黄山行驶至G216线K575300米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碰撞道路南侧护栏,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地阜康路政管理局向原告张再峰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900元。2015年9月5日,原告向管理局缴纳了900元的罚款。2015年9月4日,阜康路政管理局向原告下达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原告应赔偿52700元的公路赔(补)偿费。当日,原告向路政管理局缴纳了52700元。原告将鲁H×××××主车在阜康市鑫家旺汽车铐铆喷漆维修中心维修,花费材料费及维修费共计18280.58元,鲁H×××××挂在米东区梁山挂车维修中心维修花费材料费22040元,修理费4100元,共计26140元。另,原告共提供施救费单据4张,计款16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1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即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设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依约履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同时在被告处办理了主、挂车商业保险。原告按照规定缴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并约定了保险期间及保险限额。原告提供的维修主挂车的发票系有关维修部门出具的收到维修费用的凭证,提供的交款单结合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能够证明其向路政部门缴纳路产损失费5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单据能够证明支付了该费用16000元。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罚没款900元,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再峰理赔款共计113120.58元。二、驳回原告张再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