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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方苗坤与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苗坤,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455号原告:方苗坤。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种晓兵。原告方苗坤与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在被告下属企业: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总店购买了11瓶包装上标注制造商为:河北黑卡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瓶盖上标注2014年8月28日生产的原浆蜜桃饮料,2015年6月24日、7月9日两次在被告下属企业: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绍兴翰林越府生活超市购买了10瓶原浆蜜桃饮料,瓶盖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以及制造商与前述产品一致。上述产品保质期均为12个月,后来发现这些饮料的标签上还有一个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上述产品超过保质期一个多月,被告销售过期食品,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原告向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后,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违法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进行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作为大型商业连锁企业,应该有严格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所以被告在验明产品标识时应当知道该食品标签上有两个不同的生产日期,在销售时应当知道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7.2规定,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食品的保质期计算,案涉食品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到2015年6月15日已经到期满12个月,但被告依然违法销售,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对消费者极不负责,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十倍赔偿消费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249.90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十倍赔偿人民币24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绍市监高案字(201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城东店销售过期饮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并以此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2.56元和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物小票、实物照片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本案中,案涉原浆蜜桃饮料在被告下属企业摆放并销售,处于经营者控制范围之内,现销售的原浆蜜桃饮料超过保质期,经营者(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总店和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绍兴翰林越府生活超市)对此应当明知;原告以消费者身份在被告下属企业购买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因销售上述食品的被告下属企业无法人资格,原告以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并要求退还货款、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方苗坤购物款249.9元及十倍赔偿金249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