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3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褚洪林与徐大明、徐爽、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洪林,徐大明,徐爽,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92号原告褚洪林,男,羌族,1994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淳军,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定雄,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大明,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徐爽,女,汉族,1988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负责人杨锡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洪林诉被告徐大明、徐爽、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兵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洪林的委托代理人冯定雄,被告徐大明,被告徐爽,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徐大明驾驶川A***A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8线由邛崃市车站往新南桥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实施左转弯往阳光路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8线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大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出院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承保了川A***A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的损失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72540.2元,由徐大明、徐爽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2、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大明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川A***AS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自己向徐爽借用的,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7224.6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爽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该公司承保了川A***A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3时20分许,徐大明驾驶川A***A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8线由邛崃市车站往新南桥方向行驶至G108线2312公里800米处,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实施左转弯往阳光路方向行驶时,遇褚洪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8线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褚洪林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大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褚洪林承担此事故此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褚洪林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于2015年7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2月、取出两处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褚洪林此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7224.67元,其中徐大明垫付了57224.67元,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5年10月12日,褚洪林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褚洪林支付了鉴定费930元。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承保了川A***92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邛崃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原、被告达成了如下协议:1、本案的损失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褚洪林与徐大明按3:7的比例负担,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徐大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67224.67元。原、被告未就自费药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申请自费药鉴定。据此,本院酌情确定扣除17%自费药;2、后续医疗费,原告依据医嘱主张1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天×30元/天=207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69天×20元/天=138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69天×60元/天=41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24381元/年×20年×21%计算,并提交了武侯区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用工协议书、误工证明、租房合同及崇州市崇阳街道唐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崇州市崇阳街道居住,并在武侯区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务工、从事塔吊司机一职,月工资5000元,因本次事故遭受了误工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均认为:上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未加盖该公司章印,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塔吊司机系特种行业,在无相印从业资格证、工资表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用工协议和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务工及收入水平;仅凭租房合同及村委会的证明,而没有租赁房屋的房产证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综上请求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803元/年×20元×21%=36972.6元。审理中,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在原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按98元/天×16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前项认证结果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80元/天×129天(住院69天+医嘱休息60天)=10320元;8、交通费,原、被告均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9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805.14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自费药、鉴定费共计12358.19元,由徐大明负担8650.73元,剩余部分由褚洪林负担。原、被告均同意徐大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8231.2元,返还徐大明48573.94元。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褚洪林48231.2元,返还被告徐大明48573.94元;二、驳回原告褚洪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褚洪林负担1182元,被告徐大明负担535元。被告徐大明应负担部分原告褚洪林已预交,限被告徐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褚洪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力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