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伦秀智等其他民事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忆南,伦秀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异5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郑忆南,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号。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伦秀智,男,1949年5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121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伦秀智申请执行郑忆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郑忆南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忆南称,(2012)东执字第020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没有了解和考虑异议人的收入状况及被抚养人的情况,裁定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数额过高,将导致异议人及被抚养人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综上,请求撤销(2012)东执字第020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提供了(2012)东执字第020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北京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凭条、中国邮政储蓄卡等材料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伦秀智称,迟延履行金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法院裁定书中确定的数额很低,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称其收入低、生活困难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法院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1216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伦秀智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忆南将其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28号院十号、十一号房上搭建的二层建筑拆除,并将渣土清运干净。本院以(2012)东执字第0200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伦秀智要求被执行人郑忆南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以(2012)东执字第020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郑忆南以每月人民币一千元的标准自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121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郑忆南履行义务期间届满之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向申请执行人伦秀智支付迟延履行金。另查,被执行人郑忆南与唐某于2003年11月26日结婚,2004年10月28日生有一子。2013年1月14日郑忆南与唐某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唐某某归郑忆南抚养,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郑忆南月收入二千二百余元。上述事实有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北京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凭条、中国邮政储蓄卡、离婚协议书及执行案卷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所提执行行为异议的成立,须以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本案中,本院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未按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东民初字第1216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充分考虑了被执行人的收入及孩子抚养等情况,裁定被执行人每月支付一千元迟延履行金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忆南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幸浩辉代理审判员 郭海宁人民陪审员 王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