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9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银川施塔德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固原宁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晋承,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1947号之一原告银川施塔德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107号413室。法定代表人卢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万程,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原宁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文化街19号。法定代表人张录,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原告银川施塔德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原宁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固原宁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故本案应由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各自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按照该约定,原、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在银川市兴庆区,属本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能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固原宁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