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丽与张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张巧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450号原告马丽,女,汉族,1972年5月13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被告张巧娥,女,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原告马丽诉被告张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巧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诉称:被告张巧娥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马丽借款85000元用于偿还欠款,利息书面约定为0.01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13175元。被告张巧娥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年4月23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巧娥向原告马丽借款8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巧娥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马丽借款85000元用于偿还欠款,利息书面约定为0.01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131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巧娥向原告马丽借款,有欠条为证。可以认定被告张巧娥向原告马丽借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0.015元支付利息131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巧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巧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丽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131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减半收取1127元,保全费1002元,由被告张巧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