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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盗窃、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刑初66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任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王某某(该四人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确山县刘店镇大孙庄村河南天中煤业有限公司安里煤矿,盗窃由厂区北侧变电站连接至东南角井泵房水泵上处于带电状态正在使用中的动力电缆线230米。经鉴定,被盗动力电缆线价值6831元。(二)2012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香樟大道与芦花路交叉口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后,在该公司二标项目部施工工地盗窃动力电缆50米,在该公司21号楼装修工程施工工地盗窃动力电缆7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分别为15300元、1267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任某某及同案人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于某某、范某某、刘某甲、徐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罪2012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该四人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确山县刘店镇大孙庄村河南天中煤业有限公司安里煤矿,盗窃由厂区北侧变电站连接至东南角井泵房水泵上处于带电状态正在使用中的动力电缆线230米。经鉴定,被盗动力电缆线价值6831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于某某证实:2012年4月6日凌晨一点半左右,我公司值班保安徐某某给我打手机说他们巡逻时发现公司水井上正用着的电缆线没有了,我接了电话过去,让徐某某和范某某到院墙外边看看,我在院内看看,我发现电缆线是从北边院墙大概正中间位置截断的,南边从水罐边截断的,院墙东南角处的一根铁栏杆被掰断了,在周围没有发现那个掰断的铁栏杆。被盗电缆线大约230米。2、证人徐某某证实:2012年4月6日凌晨一点半左右,我和公司保安范某某巡逻到公司院内东西路东头,我用手电往东墙照,发现挂在院墙内侧的水井上正使用中的电缆线不见了,我俩到跟前瞅瞅,看见地上有电缆线拖拉痕迹,院墙南侧的一根铁栏杆被掰掉拿走了。我随即给领导余瑞欣汇报,他让我们到院墙外边看看,也没有发现什么情况。当天早上,我和范某某又过去看看,发现电缆线是从北墙正中间的位置截断的,南边是从水罐边截断的。电缆线是郑州绿宝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黑皮,铜芯,型号:3*16+1*10。3、证人范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徐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袁某某证实:安里煤矿被盗动力电缆线线路是从煤矿院内北侧35千伏变电站地下配电柜通往煤矿东南角水泵房内水泵上的,是沿着煤矿北侧和东侧院墙扯过去的。我们煤矿的那个井泵房是2012年元月底前后建成的,也就是2012年春节前开始投入使用的,是给整个煤矿的施工单位和工作场所提供生活用水的。动力电缆线是在通着电的时候被盗的,因为井泵房连接的储水罐是自动上水的,连接的电缆线要求一直处于带电状态,所以那条线路是一直在通着电的。5、证人汤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袁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6、同案人任某某供述:2012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我们村的刘某某、韩某某、我弟弟任某某等人一起玩时,刘某某提出来说他在确山境内一个煤矿干活的时候发现那个地方有电缆线,晚上一起去偷,我们都同意了。当天下午平舆县的王某某等人骑着摩托车到我家来了,他们说晚上一块去偷电缆线,当时我也没有问他们咋知道这事的。夜里十一点多时,我拿着大钳子,刘某某开着我的五菱面包车带着我们几个就往确山来了,到地方后我发现这是一个四周都是麦地的厂区,我和韩某某、王某某等人去了麦地厂区东边,东边的围墙都是铁栅栏,刘某某开着车正南走了,王某某、任某某从铁栅栏上翻了过去,没有多大会儿从里面递出来一根黑色的电缆线,然后我和韩某某等人就拉着线往东走,拉出来有五六十米长。后来把线放到车上,刘某某开着车回我们庄了。我们把黑胶皮剥掉卖的铜线,卖了三千多块钱,我们把钱分了,我多分了两百多元钱。7、同案人刘某某供述:我在安里煤矿上干过活,知道那里有可以偷的电缆线。2012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10点多时,我开着任某某的车带着韩某某、任某某等人到了确山县刘店北边的安里煤矿去踩点。当天夜里,我开着任某某的那辆五菱宏图面包车带着任某某、韩某某等人一起去的安里煤矿。过去后任某某等五个人下车偷的,偷了两盘线,卖完后我分了400元钱。8、同案人王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与同案人任某某、刘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9、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2年4月份的一天,那天我们在任某某家打牌时,刘某某说他在确山县刘店镇的安里煤矿上干过,煤矿厂里有电缆线可以偷。我说去看看,然后刘某某开着任某某的五菱面包车拉着我、韩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及申姓男子到确山县刘店镇安里煤矿,在煤矿外面我下车沿着整个煤矿转了一圈观察了观察,然后我们就回家了。回到汝南后我们几个人在一家五金店买了一把钳子,然后我们在任某某家打牌,当天夜里10点多钟刘某某开车带着我、任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及一申姓男子一起前往确山县安里煤矿。我们把车停到矿厂东边几里远的土路上,然后我和王某某带着钳子从矿厂东边的院墙处翻进去,进去后我们沿着电缆线朝北走了没多远就看到电缆线在一间房子的墙上挂着,然后我和王某某上前把电缆线剪断,我和王某某拖着电缆线的头走到矿厂院墙东边,把电缆线的断头递给墙外面的韩某某、任某某等人了,他们接过电缆线的断头后朝外面拉,我和王某某在院墙里面帮忙往外面送线,我们几个人合伙把剪断的电缆线弄到院墙外面后我和王某某又从矿厂院墙东边翻院墙出去,出去后他们几个人已经把电缆线盘好装车上了,随后我们几个人上车拉着偷来的电缆线回到了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大新庄村闫纪屯庄里,我们把偷来的电缆线放到庄东边一间空房子里。第二天早上,我、韩某某、刘某某及任某某等人一起去空房子里剥线,我们把电缆线外面包裹的黑色胶皮剥掉,然后把电缆线里面的铜线抽出来盘好,剥开线以后我就回家了。任某某、刘某某他们开着车拉着铜线去卖了,具体卖给谁了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后来任某某给我分了三百多块钱。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11、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12、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证实了同案人王某某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辨认情况。13、河南天中煤业安里煤矿机电科出具的证明证实,安里煤矿矿区东南侧的水源井泵房于2012年元月底建成投入使用。2012年4月6日,该水源井泵房上连接的电缆被盗期间,水源井泵房使用正常,电缆线路保持在通电状态。14、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2)0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电缆线鉴定价值为6831元。二、盗窃罪2012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香樟大道与芦花路交叉口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后,在该公司二标项目部施工工地盗窃宝胜动力电缆50米,在该公司21号楼装修工程施工工地盗窃宝胜动力电缆7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分别为15300元、12670元。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甲证实:2012年4月14日早上7点多钟,我们发现二标项目部工地变压器上的电缆线被人盗走了,小偷用一些细线替代着保持通电状态。我到现场查看后就给肥西县110打电话报警了。被盗电缆线是380V的动力电缆,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电缆线是国标的,黑皮内含5股铜线,具体型号是NH-YJV(0.6/1kv)3*120+2*70铜线的,购买于2010年6月份。我们隔壁的项目部,也就是变压器连接北侧的电缆线也被盗了。2、证人舒某某证实:2012年4月14号早上8点多钟,我看到21号楼装修工程工地变压器北侧接出来的一根电缆线被盗了,现场两段电缆线都用很细的铝线连接着,中间的黑电缆不见了。被盗的电缆线是由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是:NH-YJV(0.6/1KV)3*70+2*35,这批电缆是格力公司在2011年5月份购来送到工地的。当时一共被盗了70米。当天变压器南侧工地的电缆线也被截断偷走好些,和在我们工地偷电缆的手法一样。3、同案人任某某供述:2012年4月份,我和任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等六个人在安徽省肥西县附近的开发区偷过两次电缆线,一根电缆线长四五十米,另一根电缆线长六十米。我们事先买好铝线,先用铝线把电缆线接上,之后再把电缆线剪了,我和韩某某等四个人都会接线。4、同案人刘某某供述伙同任某某、任某某、韩某某等人在合肥附近格力空调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盗窃电缆线的主要内容与同案人任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5、同案人王某某供述了伙同任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安徽省合肥实施两次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另供述刘某某开车,其和韩某某、任某某等人在旁边盘线、剥线。6、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距离上次我们几个人盗窃确山煤矿电缆线过了大约10天左右,任某某和刘某某他们几个人商量着去合肥干活,然后他们喊上我,我当时同意了。当天上午,刘某某开着任某某的五菱面包车拉着我、任某某、王某某、韩某某、一申姓男子一起从平舆出发上高速去安徽,我们几个人到安徽合肥的时候已经是下午了,到合肥后我们在一家路边的五金店里买了一把剪电缆线的钳子,买了几盘接线的铝线、几盘绝缘胶带、一把螺丝刀、一把剥线用的刀。买好东西后我就在车上坐着,当时刘某某开着车,因为我对合肥不熟悉,我也不知道我们是在哪里买的东西。我们逛了一圈后开车走到了郊区,在郊区任某某他们租了一间房子,租完房子后我们几个人就到房间里睡觉了,我们睡到当天凌晨1点多钟就起床了,起床后刘某某开着车带着我、任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及申姓男子在郊区转,因为我对合肥不熟,我也不知道转到哪里,转了有一个多小时左右,我看到路边有一片正在建设的建筑群,建筑群西边的高楼上写的有“格力空调有限公司”,在那附近刘某某把车停下让我们下车,我们下车后徒步在那片附近转,我们转到一个类似公园的地方后看到公园旁边有两根电线杆,电线杆上有一台变压器,变压器上有黑色的电缆线一直延伸到周边的施工工地上。这时,我和任某某、韩某某等人上前把一根电缆线剥开,剥开后里面是4股铜线,然后我们把我们买来的铝线接上铜线,接上后我们沿着电缆线一直走,我们走了大约几十米左右,把铝线接上另一头剥开的铜线,然后把电缆线剪断,剪断后我们把盗窃来的电缆线拖到公园旁边的草丛里,在草丛里我们把电缆线剥开看到里面是4股铜线,我们把铜线抽出来盘好后暂时放到附近的草丛里了。随后我们又跑到距离第一次偷电缆线大约百十米的地方,在那里我们看见一根电缆线在地上沿着墙边一直通到附近的建筑工地,我们上前把那根电缆线剥开露出铜线后把铝线接上,接上铝线后我们沿着电缆线往建筑工地上走,我们走了大约几十米左右把铝线在这一头接上,接好后我们把电缆线剪断,剪断后我们把电缆线拉到之前剥第一股电缆线的草丛里,我们在草丛里剥开第二股电缆线,把铜线抽出来后盘好。随后任某某他们给刘某某打电话让他开车过来,刘某某开车过来后我们把铜线装到车上,我们偷来的铜线当天晚上就拉到合肥市一家废品收购站里卖了,具体卖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我只知道卖完后我自己分了1000多块钱。分完钱之后我们就回去休息了,之后我们在合肥玩了几天就回来了。是任某某和刘某某商量后提出来去盗窃的。我们没有啥分工,刘某某开车接送,剩下五个人一起盗窃,盗窃电缆线的时候我和王某某剪线,任某某他们接线,然后我们五个人都剥线。7、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电缆现场情况。8、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荥价证鉴(2012)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宝胜动力电缆线(3*120+2*70铜芯)价值为306元/米,宝胜动力电缆线(3*70+2*35铜芯)价值为181元/米。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10、投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确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2013)确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已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退赔盗窃犯罪被害单位损失1万元,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应对被告人任某某实行数罪并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所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可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任某某退赔损失款1万元发还盗窃犯罪被害单位;三、责令被告人任某某退赔盗窃犯罪被害单位损失2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盛平审 判 员  王守军人民陪审员  宋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