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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娟诉李青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娟,李青平,胡意强,许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115号原告吴娟。被告李青平。被告胡意强。被告许华清。原告吴娟与被告李青平、胡意强、许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娟及被告胡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平、许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娟诉称,2014年1月9日,许文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汇款20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许文胜要求还款,许文胜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将债务转移。2015年9月4日,原告与许文胜及被告李青平签订一份《债务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许文胜欠原告吴娟的20万元债务由被告李青平承担,分四期偿还,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被告胡意强与被告许华清作为特别保证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担保。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青平未按协议约定偿还任何债务,被告胡意强及被告许华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李青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万元(2015年9月-2015年12月);二、要求被告李青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胡意强、许华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青平及被告许华清均未答辩。被告胡意强辩称,担保属实,但我要求原告先向李青平主张权利,因为李青平才是实际借款人。另外我代李青平偿还了原告的2万元也要求被告李青平偿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许文胜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9月4日,原告与许文胜及被告李青平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许文胜对原告所负的20万元债务转为由被告李青平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被告李青平成为上述债务的实际债务人。同日,被告李青平还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李青平对原告所负的20万元债务,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底还款5万元,至2015年12月31日还清,且该批借款按月利率1.25%计息,被告胡意强及被告许华清对该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意强及被告许华清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进行担保。被告李青平出具协议书及承诺书之后,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6被告胡意强及被告许华清代被告李青平偿还了原告2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李青平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两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被告胡意强提供的收条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许文胜及被告李青平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李青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青平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按月利率1.25%计息,该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的利息损失,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意强及被告许华清代被告李青平清偿了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万元,故被告李青平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1万元,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的利息共计1200(按年利率6%计算)元,2016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8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超出的2万元本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意强及被告许华清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进行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被告胡意强及被告许华清代被告偿还了上述债务,有权就上述债务及已经代被告李青平偿还了的本金向被告李青平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吴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2月6日的利息共计11200元,2016年2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8万元,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胡意强、许华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424元,被告方负担4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湾人民陪审员  陈菊香人民陪审员  何秋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