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6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陶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汪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波,汪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6891号原告陶波。委托代理人田建军,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原告陶波诉被告汪碲、汪勇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汪勇祖的起诉。原告陶波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军,被告汪碲,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波诉称,2014年10月16日21时00分许,被告汪碲驾驶沪N6XX**小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东川路瑞丽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2,187.28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4750元、误工费34,699.35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3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汪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碲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汪碲为原告陶波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1时00分许,被告汪碲驾驶沪N6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东川路瑞丽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及乘坐该电动自行车的陈福秀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陶波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现骨盆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N6XX**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为100万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汪碲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9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陈福秀受伤,肇事车辆的保险应由两名伤者分享。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汪碲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为53,656.28元(包括被告汪碲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含内固定取出术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酌定为2,400元和3,2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因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结合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含内固定取出术期限)及当事人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6,42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在本市城镇化地区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结合伤残等级按上海市城镇标准主张105,924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解决本纠纷所支出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结合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票据,本院支持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6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16,425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93,855.2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188,555.28元。超出中华联合财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3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合计5,300元,由被告汪碲赔偿原告,扣除汪碲已支付原告的1,469元,被告汪碲实际还需赔偿原告38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波188,555.28元;二、被告汪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波3,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2.52元,由被告汪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