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塘厦新大宇建材经营部与深圳市瀚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塘厦新大宇建材经营部,深圳市瀚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795号原告东莞市塘厦新大宇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太阳工业城建材城5栋01号。经营者罗锦城,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海城。委托代理人魏日胜,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丽梅,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市瀚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82区新安六路华丰科技商贸大厦A座726。法定代表人许浩超。委托代理人唐仙龙,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塘厦新大宇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深圳市瀚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塘厦新大宇建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魏日胜,被告深圳市瀚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灭失款68489元、租金99768.49元、违约金暂计8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176257.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瀚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承认租赁物灭失的款项,但是对租金、违约金都不予认可,被告不欠原告的租金。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脚手架等物品,双方门式架、拉杆、上下托等物品每件月租金进行了约定,原告负责装车费,运到被告指定交货地点,被告负责到工地的卸车费,租用期限从送货时间算起,每车货物租用期限不够90天按90天结算租金,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结算租金。原告送第二车货物到工地的当天需支付10万元押金给原告,当月租金须于下月20日前支付90%给原告。被告收货代表是李伟铭、张顺友。租赁期满后,双方凭发货单数量、返货单数量及收款单等在十天内,办理结算付清手续。若逾期支付,应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原告,供货时间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4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送至被告指定工地,被告在租用货物中有部分物品灭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灭失款68489元,对该款项被告予以确认,并同意赔偿。但对租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租金是2012年11月份到2015年9月期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2年11月-12月的东莞市塘厦新大宇脚手架返货单据(备注标明租用)11张,2013年3月9日的租用1张,同时还提供了2013年3月-12月、2014年1月、9月、10月、11月东莞市塘厦新大宇脚手架返货单据(备注标明退货)的19张。上述单据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12年11月份租金3202.59元、2012年12月份租金30437.33元、2013年1月份租金40465.2元、2013年2月份租金40465.2元、2013年3月份租金41901.66元、2013年4月份租金33343.35元、2013年5月份租金23857.12元、2013年6月份租金17124.58元、2013年7月份租金16786.1元、2013年8月份租金16786.1元、2013年9月份租金16786.1元、2013年10月份租金14807.34元、2013年11月份租金11265.65元、2013年12月份租金8897.55元、2014年1月份租金6113.87元、2014年2月份-8月份每月租金均为5655元、2014年9月份租金5492.33元、2014年10月份租金5170.33元、2014年11月份租金4829.69元、2014年12月份-2015年8月份的租金每月租金均为3521.2元、2015年9月份1760.6元,以上租金共计410768.49元、被告已支付含押金在内的租金311000元,尚欠租金99768.49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脚手架等物品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租赁过程中导致部分物品灭失,负有赔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灭失款684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租金问题,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佐证,而原告则提供了多张租用单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9976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满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也一直在继付租金,故按双方约定,对原告请求违约金的损失自其停止计算计算租金的十天后开始计算,即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瀚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塘厦新大宇建材经营部租赁物灭失赔偿款68489元;二、被告深圳市瀚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塘厦新大宇建材经营部租金99768.49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深圳市瀚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力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俊鑫(兼)书记员 王  子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