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营子信用社与陈兴兵、姚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营子信用社,陈兴兵,姚淑华,寇云刚,田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5民初379号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营子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惠农区红果子镇红礼东街5号。负责人陈宝佳,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树峰,系该社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兴兵,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姚淑华,女,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寇云刚,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田俊,男,汉族,1980年12月17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营子信用社诉被告陈兴兵、姚淑华、寇云刚、田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营子信用社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营子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2679.73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营子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王爱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