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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93号原告韩某。被告殷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韩某诉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扣除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殷某乙。婚初两人关系较好,自2003年10月开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6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与我及其家人联系,现已下落不明。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殷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韩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殷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3、武汉市国营××农场××大队证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派出所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06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已下落不明;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被告殷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殷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形式规范,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殷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殷某乙。婚初两人感情尚好,后被告殷某甲染上赌博恶习,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6月,被告殷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10月28日,原告韩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10月15日,原告韩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殷某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殷某甲于2006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与原告韩某分居已近十年,原告亦提供被告原住所地武汉市国营××农场××大队和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参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殷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鹏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