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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朱庆荣等与朱国梁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朱庆荣等与朱国梁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2723民初456号原告朱庆荣,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小学文化,住贵定县宝山街道办事处南阳社区樱花园*单元***号,。原告朱庆莲,女,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小学文化,住贵定县德新镇德新村桐梓园*组**号。原告朱庆芝,女,1981年6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边阳镇团田村新联组*号附*号。委托代理人朱庆荣,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小学文化,住贵定县宝山街道办事处南阳社区樱花园*单元***号,与原告朱庆芝系兄妹关系。原告宋索珍,女,1942年5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文盲,住贵定县德新镇丰收村椅寨*组**号。被告朱国梁,男,1955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定县德新镇丰收村椅寨*组**号。委托代理人朱庆敏,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定县德新镇丰收村椅寨*组**号,与被告朱国梁系父子关系。原告朱庆荣、朱庆莲、朱庆芝、宋索珍与被告朱国梁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荣、朱庆莲、朱庆芝的委托代理人朱庆荣、宋索珍、被告朱国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荣等四人诉称:原告朱庆荣、朱庆芝、朱庆莲父亲朱国栋(系原告宋索珍之夫)与被告朱国梁系亲兄弟关系。祖父留下的坐南朝北砖瓦结构房屋一栋三间,当年分家时朱国栋、朱国梁两兄弟各分得一间半,从中间分开,朱国栋分得靠西面的一间半,朱国栋分得靠东面的一间半。2011年农历腊月初一,朱国栋因病去世。2015年农历二月末,被告朱国梁请人拆除属于他的一间半房屋,当时被告只用木棒支撑属于原告的房屋。由于木棒支撑不牢固,原告朱庆荣找被告朱国梁协商打保护墙,被告不同意,无奈原告朱庆荣于2015年11月10日请求贵定县德新镇丰收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朱国梁也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原告朱庆荣又请调解委员李明杰去跟被告朱国梁说,要朱国梁履行协议,但被告明确反悔,不但不砌墙反而将原告去厕所的路阻断,现原告无法通行,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砌原告与被告房屋中间的保护墙,以保护原告房屋;2、排除通向厕所的障碍物;3、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丰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争议发生后,经丰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其中第四条约定,被告在半月内将保护墙界限修好,现在起诉,也是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上的内容履行;3、照片,证明去年腊月,原告朱庆荣回家时被告将通往厕所的道路阻挡的情况;4、证人陈光荣出庭证言,证明:一、在为被告拆除房屋时曾建议被告建保护墙,以保护原告房屋(东面)不被雨淋;二、被告修建猪圈及厕所的土地系他人赠送,但不知土地的四至及面积;5、证人陈光武出庭证言,证明:一、被告在拆除房屋时,他人为被告出主意如何保护原告的房屋不被雨淋的事实;二、出入厕所的通道已行走几十年,但土地使用权是何家的不清楚。被告朱国梁辩称:一、还没有拆房前,原告朱庆荣与被告协商好了拆房的方式,被告拆除房屋的范围没有超过被告权限,没有占到原告家的房屋;二、双方在协商好后,被告才雇人来拆房,但是在拆房过程中,原告朱庆荣指使其母亲在双方共同出钱出力修建的道路上进行堵路,阻止被告家修建房屋;三、由于原告家的堵路行为导致被告家不能修建房屋,从而导致原告家的保护墙不能修建,错不在被告,这是原告家的错误行为导致;四、之前被告看到原告家没有厨房使用,就将属于自己的土地送予原告家修建厨房,既然今天发生这样的情况,那么被告现在就要求原告家将厨房拆除,将土地还给被告家。被告朱国梁当庭提交陈光武等人签名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当时被告向原告家承诺的是被告家的房子墙也是原告家的保护墙。本院到现场进行勘验所拍照片,证明房屋拆除后的状况、房屋北面院坝及原、被告双方通行的西面道路等现状。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4、5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堵路行为系对通道上的土地行使管理使用权;对证据2,认为调解协议上的第5、6条的内容系后来增加的,被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时无该内容。原告朱庆荣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中涉及电话内容部分表示不属实,没有说过那些话。对本院现场勘验依法拍摄的照片,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调解协议中的第(4)项内容,原、被告予以认可,予以认定;该协议中的第(5)项内容,被告否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明材料证明了本案的其他事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联,不予认定。对本院现场依法拍摄的照片,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索珍系原告朱庆荣、朱庆芝、朱庆莲之母。被告朱国梁与原告朱庆荣、朱庆芝、朱庆莲之父朱国栋(已故)系兄弟关系。早年,朱国栋、朱国梁的祖辈遗留有坐落于贵定县德新镇丰收村椅寨二组25号砖瓦结构房屋一栋三间,后经家庭协商,被告朱国梁分得该房东面一间半,朱国栋分得该房西面一间半,从房屋中间划分。后两家人各自管理使用分得的房屋,未隔开使用,房屋的整体结构未发生变化。2015年农历二月,被告请人拆除其分得的东面房屋一间半,以房屋中间为界,一分为二,并已拆除完毕。嗣后被告在被拆除房屋的地基上修建新房屋,在修建过程中,双方因如何保护未拆除的原告的西面房屋不被雨淋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朱庆荣亦宣称问题未解决则不准予被告运输货物的车辆通过西面原、被告两家出资出力修建的通道,由此,被告修建房屋工程被迫停工。同年11月10日,经贵定县德新镇丰收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朱庆荣与被告朱国梁达成协议,协议第(4)项约定:朱国梁在半月内把保护墙起到屋顶,该墙永远作为界限,谁起房都不能占用,该墙所有权归朱国梁所有;第(5)项约定:关于老房子西面厕所道路双方共有,任何人不能占为己有。被告朱国梁于当日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原告朱庆荣于2016年3月1日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民事反诉状,请求:1、驳回四被反诉人诉讼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2、要求四被反诉人撤除位于老房子西面属于反诉人朱国梁土地上的建筑物(朱庆荣的灶房);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反诉人承担。后经本院依法向被告释明,其自愿放弃反诉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房屋西面有一通道,系原告家出入厕所及被告家出入猪圈、厕所必经之路,几十年前已形成。2015年农历腊月,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以该通道上的土地系他人赠送,现收回管理使用为由用石头在该通道南面进行拦阻,致原告不能出入自家的厕所,双方为此又发生纠纷。2016年3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即要求被告在原房屋中间砌保护墙,以保护原告的房屋。被告则认为,因原告朱庆荣、宋索珍的言行致被告建房被搁置时间较长,损失较大,现已不再继续建房,故不同意砌保护墙。同时主张,房屋西面通道系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堵路是对通道行使使用权。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朱国梁是否应当修建保护墙的问题;二、被告朱国梁是否应拆除阻截在通道上的石块问题。关于被告朱国梁是否应当修建保护墙的问题。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告朱庆荣与被告朱国梁因修建保护墙的问题,经贵定县德新镇丰收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一致协议[即协议第(4)项约定:朱国梁在半月内把保护墙起到屋顶,该墙永远作为界限,谁起房都不能占用,该墙所有权归朱国梁所有],双方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且双方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修建保护墙,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修建保护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朱庆荣指使宋索珍阻止被告因建房及生活需要运输材料及货物的车辆通行,致建房工程停工造成损失,而原告宋索珍称原、被告房屋院坝西北角的砖块系原告家接水时为挡水所用,可随时移动搬开,并非用于阻拦被告车辆通行,也未站在路中间阻止被告车辆经过;原告朱庆荣认可在双方纠纷未解决前口头说过不准被告使用车辆通过西面的道路,虽然朱庆荣提出的要求并无依据,亦属不当,被告如认为原告的行为侵害其通行权,可依法向有关组织或部门请求处理,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能以此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故被告辩解不修建保护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朱国梁是否应拆除阻截在厕所通道上的石块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房屋西面的通道在几十年前由双方家人共走使用至今,并无争议。2015年年初,原、被告因修建保护墙等发生纠纷后,被告以厕所通道土地系他人赠与为由在通道南面用砖块阻截,致原告家人不能出入厕所,妨碍了原告的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厕所通道上的妨碍,即拆除通道上的石块,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朱国梁辩解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第(5)项(约定:关于老房子西门厕所道路双方共有,任何人不能占为己有据)、第(6)项系后来补上去的,被告签字时无该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朱国梁当庭提交反诉状中的反诉请求问题。从被告反诉的事实及反诉请求第1、2项看,实为被告对原告的答辩及反驳。被告的第3项请求,即被告要求原告拆除位于老房屋西门属于被告土地上的建筑物(灶房)归还被告,该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被告的反诉事实及请求均不构成本案的反诉,且在开庭前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反诉进行释明后被告表示撤回了反诉,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在原房屋中间线(南北向)位置修建保护墙;二、被告朱国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房屋西面阻截在出入厕所通道上的石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四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许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