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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关某某、栾某与高某某、长春市圆通客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栾某,高某某,长春市圆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897号原告:关某某,女,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吴迪,系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某,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吴迪,系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马东博,系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圆通客运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49号106室。法定代表人:陈泰先,经理。委托代理人:丛雨君,系公司车队队长。原告关某某、原告栾某诉被告高某某、被告长春市圆通客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2016年3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栾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东博、被告长春市圆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雨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某某、栾某共同诉称,2015年5月1日晚6点左右,关某某乘坐长春市圆通客运有限公司运营的由高某某驾驶的292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繁荣路站时关某某下车,因高某某严重不负责任在关某某下至车门处时就将车门关闭,致使已经怀孕7个月的关某某被车门夹伤当场昏迷。关某某被120急救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诊断为“先兆早产”,保胎住院20天后出院。2015年5月23日关某某因不规则流血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医,早产下一子,经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2015年8月23日,二原告之子因腹胀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医,次日凌晨4点左右二原告之子死亡。经司法鉴定关某某早产及关某某之子死亡与其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承担对等责任。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之子死亡医疗费3,373.70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的一半即296,894.05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合计306,894.05元。高某某辩称,对二原告告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关某某身孕7个月,却依然乘坐公交车出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关某某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已经于2015年7月31日就本案事项达成和解协议,我已经就自己行为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完毕,现二原告又就此事提起的诉讼,我认为应当将我按照和解协议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项在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否则属于重复支付。同意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中参与度程度的15%承担赔偿责任。长春市圆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的经过没有异议,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关某某与栾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日晚6点左右,关某某乘坐长春市圆通客运有限公司运营的由高某某驾驶的292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繁荣路站关某某下车时,因高某某操作失误,导致已有身孕7个月的关某某被车门夹伤。关某某当日即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产科就医,诊断为“2胎0产,孕29周,头位,先兆早产”,给予保胎、补液、对症支持治疗。住院19天于2015年5月20日办理出院。2015年5月23日,关某某因阴道不规则流血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产科,自然分娩早产一男婴。关某某住院2天于2015年5月25日办理出院。关某某之子则于2015年5月23日出生当日为求进一步诊治于吸氧状态下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新生儿科,诊断为“早产儿(适于胎龄儿)、低出生体重儿、压力性紫癜”,住院43天,于2015年7月5日办理出院。2015年8月23日17时,关某某之子因腹胀1小时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新生儿科就医,于2015年8月24日4时16分死亡,死亡诊断为“肠梗阻、呼吸衰竭、早产儿”。关某某、栾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359.34元。2015年10月19日,关某某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1、被鉴定人关某某早产、被鉴定人关某某之子死亡与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如存在因果关系,外伤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关某某早产、被鉴定人关某某之子的死亡与其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关某某之子的死亡,外伤承担对等责任。”关某某支付鉴定费2,800.00元。高某某对此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之子外伤与其肠梗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对外伤的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某某之子外伤与肠梗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在肠梗阻中所占参与度次要作用为宜。”高某某陈述其承包了长春市圆通客运有限公司的292路公交车,要求独立承担对关某某的赔偿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关某某、栾某(乙方)与高某某(甲方)的妻子陈某某签订《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约定“在2015年5月1日晚上六点左右,关某某乘292路公交车,在繁荣路站下车时,被公交车门夹住,导致早产两个多月,经甲、乙双方协商赔给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其中叁万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赔付,另外叁万元由甲方现金支付。以上陆万元包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本合同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后,如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发生的任何费用,无论孩子和关某某发生任何事情,均由关某某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同意将天安保险公司赔付叁万元汇入圆通公司,再由双方一起到圆通公司支取现金”。关某某、栾某已经收到高某某给付的叁万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则已按照229路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赔付款30,000.00元汇给长春市圆通客运有限公司,关某某和栾某未到长春市圆通客运有限公司领取此款。上述事实有关某某、栾某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机动车商业险赔款计算书、住院病历4份、住院费收据2张复印件、住院费收据1张、住院医疗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暂存票据2张;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长春市圆通客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292路公交车作为公交营运车辆,应按照规定的时间、站点停车,并给每位乘客一个安全舒适的乘坐环境。而高某某因自身操作失误导致已有身孕的关某某被车门夹伤,致使关某某和栾某之子早产,虽经多次就诊医疗,终临床死亡。高某某应对关某某和栾某之子的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司法鉴定的意见承担30%为宜。长春市圆通客运有限公司作为292路公交车的发包者和管理者,应对高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高某某主张关某某也存在过错,因无任何规章规定孕妇不能乘坐公交车辆,故高某某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关于关某某、栾某与被告高某某妻子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是基于关某某被车门夹伤及其之子早产的事实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项属于关某某及其子俩人的经济损失,故高某某已给付的叁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关某某和栾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7.80元(1,359.34元×30%);2、死亡赔偿金139,306.92元(23,217.82元×20年×30%);3、丧葬费6,977.40元(23,258.00元×30%);4、鉴定费是为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应予以保护为840.00元(2,800.00元×30%);5、精神损害抚慰金,幼儿的死亡给关某某和栾某均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其二人主张的金额过高,酌情保护10,000.00元为宜;6、律师代理费是关某某和栾某为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原告栾某关于其子死亡的医疗费407.80元、死亡赔偿金139,306.92元、丧葬费6,977.40元、鉴定费8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合计167,532.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00元,实际赔偿137,532.12元。二、长春市圆通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某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关某某与原告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3.00元由原告关某某、栾某负担2,843.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3,0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欣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