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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毕守炳、赵龙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守炳,赵龙,王前进,张耀耀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守炳,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小学文化,住肥东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4月2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肥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经肥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9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龙,男,汉族,1984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初中文化,住肥东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济南铁路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16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前进,男,汉族,1985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初中文化,住肥东县。2015年4月2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肥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经肥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9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耀耀,男,汉族,1978年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初中文化,住肥东县。2015年4月2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肥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守炳、王前进、张耀耀、赵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2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毕守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王前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张耀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赵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对被告人赵龙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六、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牌九一副、赌资九千三百七十元、退赃款八千元、赌桌一张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毕守炳、赵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守炳、赵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毕守炳、赵龙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毕守炳、赵龙撤回上诉。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