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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武侯区开源机具租赁站与成都龙泉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侯区开源机具租赁站,成都龙泉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1272号原告武侯区开源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果堰村*组***号。经营者张伏军,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代理人付龙萍,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龙泉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杨春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武侯区开源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开源租赁站”)诉被告成都龙泉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开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付龙萍,被告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源租赁站诉称:被告因承建“XX”项目总平园林景观、绿化、管网工程,租赁原告的建设材料,双方于2013年5月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资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但是被告确未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33442.7元,违约金8663.7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租赁费3344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2月27日至租赁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租赁费3344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龙腾公司辩称:1.认可租赁的事实和租金的金额;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发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出具,被告支付租金的条件不具备;3.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结算单的次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工程名称为:XX项目总平园林景观、绿化、管网工程。该合同约定:甲方租赁被告的租赁物资,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以现场收货单日期为准)至本工程结束归还验收完为止。租金计算从甲方提货之日起至工程结束归还验收完为止。每两个月结算一次。乙方两个月提出《客户各项费用明细》,经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前两个月各项费用及前款(如有)。付款方式可采取通过银行汇款、支票转账。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的合法租赁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对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进行两次结算,金额分别为33442.7元、16172.67元。2015年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3442.7元未支付。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金额为33442.7元的发票34张,被告签收。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武侯区开源机具租赁站出租周转材料租赁费明细表》2份、《结算单》1份、《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及进行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两个月提出《客户各项费用明细》,经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前两个月各项费用及前款(如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33442.7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4年2月27日至租赁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向其出具发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资金占用损失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当进行支付。被告主张损失金额过高,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5年2月4日进行计算,因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结算单出具后支付所欠款项,在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的结算单中并未变更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故原告从2014年2月27日开始计算,符合双方约定,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龙泉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武侯区开源机具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3442.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33442.7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租赁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成都龙泉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其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