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叶永胜与季军红、夏礼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军红,叶永胜,夏礼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军红。委托代理人:叶雪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永胜。委托代理人:徐焕崇,青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夏礼平。上诉人季军红因与被上诉人叶永胜、原审被告夏礼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21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军红及委托代理人叶雪伟、被上诉人叶永胜及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原审被告夏礼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季军红与夏礼平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受伤前从事送煤气工作。2012年7月8日晚,原告和家人在回家途中,经过瓯南街道栖霞寺庙的小店门口,被告季军红在讲男女不正当关系的话题,原告过去对被告季军红讲:“母狗乱说什么”,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季军红导致原告左眼等部位外伤。事发后,原告即向青田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报案。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分别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苏州市眼视光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杭州院区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9天。2013年3月13日,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分析意见,认为原告左眼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符合此次外伤所致,但无法评定此次外伤对原告视力的影响程度。2014年10月15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2012年7月8日左眼外伤误工期限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限为60日。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自己左眼失明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及本次外伤对左眼失明结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10月14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叶永胜在2012年7月8日外伤中致左眼部损伤,目前视力减退为本次外伤与原有疾病共同作用所致,该二者所起的作用相当,建议损伤参与度在50%左右。至今两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季军红因讲男女不正当关系话题与原告叶永胜发生纠纷,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季军红导致原告左眼等部位外伤。被告季军红抗辩自己是正当防卫,因此所引发的后果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季军红与原告在互相殴打的过程中不存在正当防卫的行为,被告以此作为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叶永胜受伤与被告季军红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叶永胜有权请求被告季军红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叶永胜在被告季军红谈论男女不正当关系的话题时,没有冷静理智处理,而是采取了过激言语以致与被告季军红相互殴打,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季军红的责任。被告认为根据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建议损伤参与度在50%左右的鉴定意见,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50%之后,再按原、被告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法院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过错是指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根据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叶永胜目前视力减退为本次外伤与原有疾病共同作用所致,该二者所起的作用相当,建议损伤参与度在50%左右。原告左眼在本次外伤前系病眼,是特殊体质即患病型体质,但该患病型体质是原告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尽管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有关联,但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疾病非属过错,不应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夏礼平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夏礼平参与本次互殴,故法院无法确信被告夏礼平有导致原告受伤的行为,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综合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所起的原因力大小,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季军红对本次纠纷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叶永胜主张66602.75元,法院经审查,其中No1578290548收费收据系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以剔除,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66596.75元(66602.75元-6元)。二、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叶永胜主张14520元,根据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0日,且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无异议,据此,叶永胜的误工费损失共为14520元(120日×121元/天),法院予以认定。三、关于护理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叶永胜主张7800元,根据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按每人每日130元计算,据此,叶永胜的护理费共为7800元(60日×130元/天),其请求数额合理,法院予以认定。四、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1700元,结合原告在事发前右眼失明,此次又系左眼部损伤,情况较为特殊,在就诊时必须要有人员陪同,以及在青田、温州、苏州、杭州多地多次治疗的情况,据此支出交通费用1700元,属合理范畴,法院予以认定。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叶永胜主张267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为89天,住院期间按每日30元计算,据此,叶永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2670元(89日×30元/天),其请求数额合理,法院予以认定。六、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820元,均有正式发票,确系鉴定支出,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和被告的合理辩述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其不合理部分和不合理辩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季军红应向原告叶永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274.73元(96106.75元×70%=67274.7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季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叶永胜经济损失67274.73元(款汇至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详见缴款通知书);二、驳回原告叶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由原告叶永胜负担258元,被告季军红负担602元。宣判后,季军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季军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的过错责任认定有误,且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五不能显示多家医院治疗均系因同一医生看病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前后两年多的时间里在多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而且每次转院都不是因医院出具因病情必须转院,每家医院都是作出好转、治愈等疗效评估。被上诉人如此多次住院、重复花费,不符常理。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九可以断定被上诉人为过错方,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为过错方。被上诉人的公安谈话笔录表明是被上诉人先前的骂人行为挑起事端,进而是打人行为发生,很容易看出是谁先动手打人。假如是上诉人先动手打了被上诉人的左眼角,被上诉人是个戴眼镜的高度近视者,不可能在被打后还看得见上诉人并抓住其头发进行殴打。且被上诉人是个年轻力壮的男子,从事送煤气工作,上诉人是个四十多岁的中年妇女,在力量上明显悬殊。被上诉人用拳头猛力击打上诉人的头部多次,在如此紧急的情况下,上诉人出于保护自身安全的目的,作出求生的反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殴打而进行住院治疗的事项可以追究责任没有说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条、16条、26条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错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8日外伤致左眼部损伤,目前视力减退为本次外伤与原有眼疾共同作用所致,该二者所起作用相当,建议损伤参与度在50%左右。也就说假如不是人为因素被上诉人也需要支付医疗费用,整个损失是二因一果。一审判决牵强的说是主观故意造成的全部损失,与意见书本质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永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一)答辩人在纠纷发生后多地治疗,是因眼睛是功能性器官,在每次阶段性治疗结束并作出疗效评估后,均有6个月的巩固治疗和恢复期,答辩人多次住院治疗,均因在巩固治疗和恢复中多次发生伤情恶化所致。答辩人在多家医院治疗,原因之一是答辩人治疗的这几家医院均系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的附属院区,原因之二是答辩人的主治医生在那个时间段正在这几家医院坐诊交流,坚持一个主治医生治疗更有利于康复。(二)此次纠纷系因被答辩人丈夫夏礼平与答辩人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被答辩人不但不纠正其丈夫不道德的行为,反而与丈夫一起要挟被上诉人,要求赔偿2万元,因敲诈未果故一有机会就辱骂答辩人一家。事发当时,是因被答辩人的无端辱骂使答辩人忍无可忍,以致引发言语冲突,进而被答辩人及其丈夫的参与导致肢体冲突。被答辩人一拳打在答辩人左眼角后,使答辩人丧失视觉,答辩人完全失去了抵抗能力,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受到致命打击的情节。答辩人右眼失明,左眼高度近视,且带着小孩,不可能故意挑起事端。同时可以断定被答辩人本来就存在给答辩人难堪甚至伤害的主观故意。(三)本次纠纷之前,答辩人有稳定的收入,原有眼疾不需要治疗。此次住院治疗完全是因为外伤引起,被答辩人应对此承担完全责任。在治疗过程中,没有因治疗高度近视所产生的费用,被答辩人应对全部医疗费用承担责任。答辩人因此次纠纷,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家破妻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夏礼平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中,被上诉人叶永胜未提交证据。上诉人季军红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门诊病历,待证纠纷发生当天上诉人被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二、出院记录,待证涉案纠纷使得上诉人多处软组织及头部被打的事实;证据三、住院收款收据,待证上诉人为治疗本次纠纷产生的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被上诉人叶永胜质证认为:对上诉人的伤情具体情况不清楚,上诉人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夏礼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叶永胜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叶永胜的医疗费用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佐证。上诉人季军红主张被上诉人叶永胜的医疗费用不合理,其仅认可青田县人民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的医疗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叶永胜在其他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季军红能否以被上诉人叶永胜自身原患有疾病为由而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永胜的损害结果与涉案纠纷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叶永胜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此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中的过错,更不构成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法律理由,故上诉人季军红不能因此减轻其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所起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上诉人对此次纠纷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叶永胜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上诉人季军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兰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