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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执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宝娟与汤海洋、侯选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甲,侯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官执字第643号申请执行人郭某甲,农民。被执行人侯某甲,农民。申请执行人郭某甲与被执行人候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邳官民调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如下:一、被告侯某甲给付原告郭某甲1万元,于2010年5月10日前一次付清。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宝娟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也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土地信息。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官执字第643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李 振执行员  徐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