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经樟树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付某某(已判决)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本市博物馆内,将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通过摩托车销售点GPS定位,在樟树市临江加油站附近当场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付某某逃脱。经樟树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40元。摩托车巳追缴归还了失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付某某的口供,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摩托车被盗后行驶轨迹,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樟价鉴字(2014)06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2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巳追缴归还了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查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