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11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02刑初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91年11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礼县,捕前住乌鲁木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三垦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窜至五一农场中基生态园水洗厂,从被害人马某甲宿舍的窗户翻进,盗走被害人马某甲放在床上黑色提包内1300元现金。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窜至五一农场中基生态园水洗厂,进入被害人谢某的宿舍,盗走宿舍床头放置的两盒玉溪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元),及挂在宿舍提包内钱包里的188元现金。进入被害人马某乙宿舍,盗走被害人马某乙放在柜子内的六盒云烟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元)。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窜至五一农场中基生态园水洗厂,从被害人朱某的宿舍窗户翻进,盗走被害人朱某放在床上双肩包内的黄金手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40元)及白色三星手机一部(该手机被告以20元销赃)。从财务室窗户翻进,盗走桌子上六盒玉溪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元)。2015年11月某日,被告人周某窜至五一农场中基生态园水洗厂,进入被害人寇某的宿舍,盗走被害人寇某放在床上枕头下的现金80元。以上赃款被告人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讯问视频、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人民币6278元,数额较大,且为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永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淑萍 关注公众号“”